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湖北某某复合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5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初中文化,福建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5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二部刑诉(XX)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XX年8月,被告人张某联系江苏某某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使某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人段某某名下的湖北某某复合管道有限公司加工MPP电力管,同时张某与段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阳某公司生产某某品牌200×10mm、110×8mm等规格的MPP电力管。
后张某将其从段某某处购买的上述MPP电力管通过李某销售到鄂州某某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输电线路土建工程项目中,同时在没有进行质量合格检测的情况下,指使段某某伪造用于交付施工方的检测报告等。
XX年11月1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项目施工现场的上述MPP电力管200×10mm规格1368米、110×8mm规格369米进行检查并抽样。
同月28日,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上述两规格电力管抽样为不合格产品。
XX年2月1日,经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再次鉴定,受检的上述两规格电力管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现场被查产品,段某某生产并销售给张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2673元;张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9614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从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复工复产依法提供保障等方面考虑,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其辩护人提出,疫情期间张某经营的企业处于复工复产状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的湖北阳某复合管道有限公司获得江苏某某管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生产该公司品牌的MPP电力管,但没有对产品实行检测。
被告人张某以其福建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名义购买上述电力管,销售给李某的鄂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提供虚假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
上述电力管后经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流转到鄂州某某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输电线路土建工程项目。
XX年11月1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查获上述电力管200/10mm规格1368米、110/8mm规格369米。
经该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抽样检验,上述电力管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被查获的电力管,根据购销合同定价,段某某对张某的销售金额为92673元;张某对吴力根的销售金额为96147元。
证明:江苏某某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湖北阳某复合管道有限公司生产MPP电力管材,并向福建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品牌标识。
证明:湖北阳某复合管道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销售MPP电力管,200/10MM规格单价61元/米、110/8MM规格单价25元/米;福建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鄂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MPP电力管,200/10MM规格单价63元/米、110/8MM规格单价27元/米;周某向鄂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00/10MM、110/8MM规格的MPP电力管(某某管业)。
证明:XX年11月1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鄂州某某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输电线路土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查获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供应的200/10MM规格电力管152根(9米/根)、110/8MM规格电力管41根(9米/根)。
证明:XX年6月15日,鄂州电力集团将鄂州某某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输电线路土建工程,分包给鄂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证明:段某某是湖北阳某复合管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是福建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
11.证人李某的证言:XX年8、9月份,周某跟我联系要电力管,我就联系张某购买电力管。
1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具体负责公司承包的某某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输电线路土建工程,其中MPP电力管由周某与李某签订购销合同进行采购。
13.证人周某的证言:某某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输电线路土建工程的电力管是我找李某签订购销合同,并投入使用。
14.证人查某的证言:张某通过微信发给我两份PDF格式的电子检测报告、合格证,分别是200/10MM、110/8MM规格的。
1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我根据张某的需要生产电力管,运输由他安排,我只知道运到鄂州市了。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销售给李某的电力管是段某某的湖北阳某复合管道有限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生产不合格产品后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9267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9614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武汉市黄陂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社区矫正)。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同时从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复工复产依法提供保障等方面考虑,可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